律界动态首页 > 律界动态
关于万伟勋诈骗案中严重贪赃枉法行为的情况汇报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8-05 11:47:14
|
关于万伟勋诈骗案中严重贪赃枉法行为的情况汇报 尊敬的湖南省检察院领导,您好。 我丈夫万伟勋因涉嫌诈骗犯罪,自2010年6月30日被拘留以来,至今已被羁押近三年。该案由郴州市公安局侦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郴州市中级法院以万伟勋犯诈骗罪,判处万伟勋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郴州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遂将此案发回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的办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的贪赃枉法行为: 一、郴州市政法机关徇私枉法,办理错案。 万伟勋与所谓的被害人彭子曦之间狼的因为2009年合作开发项目产生纠纷。这原本是一个正常的民事纠纷,彭子曦为达到其非法目的,以万伟勋涉嫌诈骗犯罪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报案,东莞市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万伟勋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作出了不立案决定。 彭子曦并未罢休,通过关系找到湖南省公安厅的唐中元副厅长打招呼,要求彭子曦老家---郴州市公安局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万伟勋遂即被拘留。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万伟勋的辩护人一直都是做无罪辩护,但郴州市政法机关的干警徇私枉法,置本案的证据、事实与法律于不顾,竟然以万伟勋构成诈骗犯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二、湖南省公安厅官员强行干预,违法办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因为湖南省公安厅唐中元副厅长的强行干预,郴州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查处。但郴州市司法机关办理此案,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因为: 第一,万伟勋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在东莞市。 第二,万伟勋与彭子曦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均在东莞市,也即行为发生地在东莞市。 第三,捧子曦为香港居民,其住在广州市东风东路东山雅筑何群居502房;彭子曦付给万伟勋也是在东莞实际取得财产,而非郴州。 正因为郴州市公安局无权管辖此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才将此案发回重审。 三、郴州市政法机关践踏人权,严重超期羁押。 此案涉及的是一个并不复杂的民事纠纷,但郴州市公安局对此案多次延长侦查期限,多次补充侦查,在郴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前,已经严重超期羁押。 此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裁定发回重审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竟然于2013年3月7日才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送达给万伟勋。并且时至今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作出已有九个月之久,然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仍未作出任何处理,而万伟勋却依然处于羁押之中。 四、办案机关违法扣押、冻结我个人的婚前财产。 万伟勋与我系2007年12月结婚的,郴州公安机关不仅扣押、冻结万伟勋与我共有的价值上千万元的古字画文物十多件,还扣押、冻结我婚前个人财产如车牌为粤SG0778的奥迪轿车(2002年购买)、车牌为粤SZ9888的保时捷跑车(2005年购买)、景湖蓝郡康景路3号的别墅(2002年购买)、东莞市第一国际900平方米的写字楼(2004年购买)及我的银行卡等大量财产。这些财产均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在勘察、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也明确规定:在勘察、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然而郴州市公安局在明知我个人婚前财产均系我经商二十多年辛苦积攒的血汗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形下,一直扣押我的个人财产至今。 五、办案机关违法处置万伟勋及我的财产。 本案在尚未作出生效法律判决之前,郴州市公安机关早已将万伟勋1900万元及我的1080万元(共2980万元)、港币2万元及价值175万元的雷克萨斯越野车一辆“发还”给彭子曦。 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我向您汇报此案的情况,希望万伟勋案能及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立即释放万伟勋,并且,无条件将违法扣押我的合法财产归还给我,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当否,请批示。 |
| 上一篇:法官招嫖是否还有“案中案” |
| 下一篇:栾少湖:朦胧回望:刑辩律师的一百个新期待 |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