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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3/16 13:58:47
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活动)受到伤害,雇主是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该劳务的发包方(定作人)是否承担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民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菁,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1。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2。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某某2。 上诉人严某某、周某某、严某1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严某某2、吴某某2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严某1系夫妻关系。2011年初,被告周某某、严某1自有房屋的第三层建房工程交给被告严某某承建,双方口头商定:工程价款以包清工的方式,按照第三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计算,木工费用由木工单独与被告周某某、严某某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某某、严某1要求被告严某某多叫几个师傅,被告严某某即又雇佣严某某3为其做泥工,严某某3的工资由被告严某某发放,每一天100元。2011年3月7日下午3时30分许,严某某3在做室内墙粉刷时,因所站跳板落空,致使严某某3从跳板上跌落摔伤。严某某3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贺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3月8日,严某某3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严某某3在住院期间,花去抢救费用14000余元,被告周某某、严某1支付6000元,其余部分系被告严某某垫付,但被告严某某不主张在本案中解决。严某某3去世后,江山市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问题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为严某某3之妻,原告严某某2为严某某3之子,原告吴某某2为严某某3之母。经审查,因严某某3死亡而引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014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3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525元,以上合计228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严某某3受被告严某某雇佣从事外墙粉刷,双方成立雇佣关系。严某某3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告严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严某某3在移动跳板的过程中方法不当,其应当能够预见该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法院认为,以被告严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周某某、严某1作为发包人,应当检查被告严某某的建筑资质的效力,并有义务对被告严某某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督促和检查,被告周某某、严某1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检查是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严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三被告可以另案解决。因严某某3在本案中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和支付能力,精神抚慰金以支付3500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等3人因严某某3死亡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金200014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3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525元,以上合计228262元中的75%即171196.5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等3人精神抚慰金35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某某、严某1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等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原告吴某某等3人负担934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000 元,被告周某某、严某1承担1000元。 判决后,严某某、周某某、严某1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严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某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严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明印证的情况下,原审以此作为上诉人严某某与周某某、严某1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与死者严某某3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唯一证据不妥。二、原审认定“被告周某某、严某1要求被告严某某多叫几个师傅,被告严某某即又雇佣严某某3为其做泥工,严某某3的工资由被告严某某发放,每一天1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三、原审对周某某、严某1提供的预付承包款领条进行认定是错误的,因按规定该证据已失权。四、原审对上诉人严某某提供的某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在2011年4月12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周某某、严某1上诉称:一、上诉人周某某、严某1与严某某谈妥每平方米120元将泥工部分承包给他后,从没有与严某某谈过工期,更没有在工期方面催过严某某,严某某雇佣谁,雇佣几个人上诉人周某某、严某1没有干涉过。二、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属于已查清的本案的合理损失范围,上诉人周某某、严某1明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认为因严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而另行解决是错误的。三、农村民房建筑泥工部分只需要承包者有泥工证即可,而严某某早在1999年就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规格级别远高于泥工证,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周某某、严某1垫付的抢救医疗费6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以某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严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预付承包款领条等证据综合认定严某某与周某某、严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与死者严某某3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并无不当,不属于依据非法孤证定案的情形。此外,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资格证是否已经失效,并不影响严某某具有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的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条例规定,村镇建筑工匠,只要具备相应技能,即可承建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而不需要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因此,本案即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故上诉人周某某、严某1依法不应对严某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垫付的6000元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严某某作为严某某3的雇主,依法应当对严某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某某3系在室内粉刷施工过程中死亡,结合引起死亡的具体情况以及严某某3自身应有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严某某3自身也存在相当的过错,依法应当相应减轻严某某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严某某、周某某、严某1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严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严某某2、吴某某2因严某某3死亡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金200014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3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525元,以上合计228262元中的50%即11413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上诉人严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严某某2、吴某某2精神抚慰金2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严某某2、吴某某2负担1467元,上诉人严某某负担1467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严某某上诉部分4393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3293元,被上诉人吴某某、严某某2、吴某某2负担1100元;周某某、严某1上诉部分4483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3363元,被上诉人吴某某、严某某2、吴某某2负担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舒伟霞,审判员郑尹秋,审判员王勇,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项红霞。 综上分析可知,自《侵权责任法》2010-7-1实施以来,过去“雇主对雇员在劳务中所受伤害承担无过错的严格责任”的思路颠覆了,现执行的是“按过错分担责任”,也无需再费力的援引《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进行抗辩,而结果就是提供劳务者象征性的分担10——20%的责任。再根据浙江省余杭地区的法律适用而言,农村建房楼高不超过13米的,不适用《建筑法》,村镇建筑工匠规定,村镇建筑工匠,只要具备相应技能,即可承建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而不需要取得有关资格证书。也就可以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即发包人无需担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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