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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辩护律师将《起诉意见书》给自己的当事人违规吗?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5/09 14:37:16
近日,某检察院以某律师将《起诉意见书》给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4条第11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44条、47条的规定而要求对其进行处理。对此,我们持反对意见。理由如下: 一、制作起诉意见书的前提是案件已经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时将起诉意见书给犯罪嫌疑人不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第234条规定,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也就是说,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活动已经结束,证据材料已经得到固定,而起诉意见书中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已基本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 二、犯罪嫌疑人了解起诉意见书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进行自我辩解和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前提和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三、辩护律师将起诉意见书给自己的当事人并不违反保密规定 前面已论及,作为犯罪嫌疑人本来就应该知道司法机关所要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那么,给犯罪嫌疑人看起诉意见书究竟有没有违反“保密”的规定呢?《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44条的确规定了“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这里的保密的真正含义是什么?我们认为,这是对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或相关人保密,不得向社会散布或公开。从文义上讲,这里的保密对象不是辩护律师的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该条的主体是“律师”,是个一般概念,也就是说可能摘抄、复制的所有律师,那么其保密的对象就是与律师相对的其他一般人。如果说其主体是“辩护律师”,那么其对象才是自己所服务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称自己的律师为“辩护律师”,其他人称呼“辩护律师”通常是说“某某的辩护律师”。 四、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单独会见权具有独立性、秘密性和豁免性,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依据不足 即便考虑到各地做法和要求的不同,即便认为该行为在当地系违规行为,也没有明确的处罚依据。广德县检察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4条第11项,即“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要求处罚的。很明显,这一款是个兜底条款。而一般认为,兜底条款的内容必须与已明确约定的内容具有相当性方可考虑适用。 五、结论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认定辩护律师将起诉意见书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违规并进行处罚,依据不足。 以上意见,供大家参考!也欢迎对此话题感兴趣的仁者智者发表高见。 附:相关法律行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4条第1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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