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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荣辱 审辩与共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5/27 12:34:50

司法荣辱 审辩与共

辩护律师被北海市银海法院强行带出法庭事件

围观报告

 

前言:基本背景信息

 

法院说词:2013521日下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孟荣展、刘刚、王世远等11人涉嫌串通投标、行贿、受贿罪等一案中,被告人孟荣展的辩护律师李金星、杨金柱不服从法庭指挥,未经许可多次擅自发言,多次打断审判长发言,大声喧哗,拍打桌子,违反法庭纪律,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审判长多次警告制止无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依法指令法警将李金星、杨金柱二位律师强行带出法庭。(此为北海市银海区法院通稿信息。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网http://bhyh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13李金星(伍雷)、杨金柱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一文。

 

律师说词:2013521日,孟荣展案一审重新开庭。……在从宾馆去往法院路上,接到合议庭主审法官郭厘萍的电话,告知先行召开庭前预备会议。……早晨9点,我和杨金柱律师准时到达银海区法院。……不出所料,庭前会议主要是让辩护人提出是否要求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令人大跌眼镜的是,在这个庭前预备会议上,在听完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经过休会二十分钟,合议庭竟然直接裁定驳回所有的非法证据申请。这一下,让我意识到辩护人与合议庭相敬如宾的蜜月关系宣告结束了。无论根据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院司法解释184条,庭前预备会议只是听取各方意见,对于意见一致的可以记录在案简化庭审。但是,庭前预备会议绝对不能代替庭审本身,更不能在庭前预备会议裁定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如此以来,本案岂不成为秘密审判?一个连基本的诉讼程序都无法遵守的法庭,辩护人如何相信其公正性?庭审未曾进行,辩护人的权利已被剥夺。对此,我表示了抗议,指出了合议庭的违法之处。但是,合议庭成员神态默然,不予回复。这气的杨金柱提前离开会场到法庭看卷。但总的来讲,庭前预备会议除偶有小规模争论之外,气氛尚可,并不激烈。毕竟,我们并不想和法庭搞僵。……大约十点左右,法庭终于宣布开庭。……讯问孟荣展是否申请回避时,孟荣展大呼冤枉,并对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请求,理由是违法超期羁押不予取保候审。由于其情绪激动无法表达,我举手要求发言,孟荣展也向法庭表示由辩护人代替其发言。……合议庭同意由我发言。我提出的主要回避理由如下:一是超期羁押孟荣展,合议庭不能严格执法,构成与本案被告人孟荣展不信任的利害关系。二是,辩护人于57日就向法庭提出依法调取本案通话记录,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53条的规定5日内予以答复并调取,却由公诉机关作出不能调取的回函给辩护人,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见只向真理低头之伍雷博文http://blog.sina.com.cn/s/blog_65d6195b0101evnc.html为权利而斗争 ——北海市银海区法院孟荣展案办案手记

……辩护人下午在庭上的发问,就是涉及到可能存在逼供诱供的非法证据的线索,因为当时的办案机关是广西区纪委和北海市纪委,则发问必然涉及广西区纪委和北海市纪委,在下午一开始进行的庭审中,辩护人李金星的发问已经涉及到广西区北海市纪委,审判长并没有制止。庭审进行到三点半的时候,审判长突然宣布休庭,十分钟左右之后复庭,复庭后,审判长即制止李金星律师涉及广西区纪委的发问,李金星律师坚持要发问,审判长于是宣布李金星律师不得再进行任何发问,李金星律师抗议,于是被审判长令法警强行带离法庭,李金星律师说我是辩护律师,我的岗位就是法庭,我不会自己离开,于是几名法警将李金星律师凌空抬出了法庭,一直抬到了法院大门外。 ……杨金柱律师抗议审判长非法驱逐辩护律师,也被审判长令法警强制带离法庭。……此后,审判长告诉孟荣展,说他的辩护人已经被法院解除辩护了,要求孟荣展自行辩护,孟荣展不同意,要求杨金柱律师和李金星律师为他辩护,审判长则宣布继续开庭。(见杨金柱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00bcd90102e783.html《青石律师:北海银海法院今日驱逐律师事件实时播报》)

 

围观律师初步了解的信息:据同时出庭的其他律师、旁听人员介绍,以及杨金柱、伍雷律师回忆,法庭在庭前会议上直接裁决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是前因,提出申请回避(尤其是检法本身程序性违法的回避理由令法院不爽)被驳回则进一步埋下了审辩冲突的伏笔。具体在律师强行带出法庭(或曰驱逐)环节,有个别出庭律师认为:可能是由于杨、伍律师坚持在法庭发问环节即须问明相关“有罪供述”形成过程(以为非法证据排除固定线索),而法庭则可能认为须在具体“有罪供述”证据展示时再问(律师担心此环节被剥夺发问机会);更多人认为:法庭就是因为杨、伍律师与孟荣展之间的问答,涉及纪委非法取证的黑幕而意欲掩盖或有所忌故拼命阻止。在为此“问与不问”发生冲突后,法官曾口头警告过伍雷律师(但未训诫)而遭到抗议的情况下,直接命法警强行带出法庭(现场法警不予行动)。伍雷律师为此大声抗议:“就凭这样的情况你就要驱逐辩护律师?”并因此本能性的拍了桌子(因当时气氛非常紧张,伍雷本人对拍或未拍不能肯定)。后审判长再次要求法警立即执行驱逐措施(大约是第四次向法警下达此命令),伍雷在抗议声中被四五名法警凌空抬出审判庭并丢到法院大门外。此时,杨金柱忍无可忍,起身对法庭驱逐伍雷的行为大声抗议并拍了桌子,从而在在没有遭到警告训诫的情况下,直接被审判长命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随后法庭继续开庭,告知孟荣展杨金柱、伍雷的辩护人资格被法院解除,要求孟荣展明确表明要么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为其辩护,要么自行辩护。孟荣展拒绝接受并强调他只要被驱逐的杨、伍二律师为其辩护,双方僵持并冷场10分钟后,在其他出庭律师建议休庭处理的提议下,法庭才顺水推舟宣布休庭。

(注:上述事实各方说法难免错漏,为查明真相以辨别是非公评于世,请法院公布庭审录像,并以录像这一客观证据所能证实的内容为准)。

作为杨伍二律抗议驱逐、绝食静坐的围观律师,我们在为银海法院与杨伍二律“审辩一致向前看”,最终妥善化解双方冲突感到欣慰的同时,也都陷入了深深的反思之中。故而经5月23日下午近2小时临时会议充分讨论,大家一致决定就此提出本围观报告,以期抛砖引玉,与各位法律人同道及广大同胞共同检讨当下审辩冲突频频发生这一极不正常的司法乱象,从而最大限度的找到共识以为纠正

我们认为,下列各项理应成为各方检讨与反思的基本方向

 

一、涉案公民辩护权乃天赋人权宪法人权。

有控诉就必然有辩护,此乃天然法则。犹如人们遭遇危险会本能躲避、防范甚或反击一样的浅显道理。因此,西哲人把辩护视为上帝对人类最大的恩惠。我们认为:充分全面、独立有效的辩护本是裁判正当性的起码要求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125条及33条的明确规定,也是我国宪法对基本公民权的庄严承诺。

对于涉案公民辩护权这一宪法人权,法院依法理应予以保证与保障,而绝对不能予以侵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4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们必须清楚:没有被告,就没有法官;没有律师,就没有法庭;没有人民,就没有国家;徒有土地,只可谓荒野。因此,树立与尊重同胞(尤其是涉案同胞)的主体意识,尊重与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尤其是司法人权,理应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更当成为国家司法的基本价值依归。

 

二、维权护法守正义乃中国律师基本使命。

根据人民的授权与委托,国家当然拥有执法权或曰警察权,以维护一国的基本宪政制度治安秩序。但国家同样有义务保证涉案公民获得有效辩护与公平审判,从而保证公民社会不至受到失控警察权的侵扰与加害。因此,应运而生的国家律师制度为此提供了基本的制衡与保障。进而可以认为,律师受托出庭为涉案同胞进行辩护,事实上也是在履行国家责任,即履行一国政府对其涉案同胞公平审判、依法裁决的基本宪法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因此,国家行政及司法,对律师价值理应有合乎法律法理的理性认识,对律师通过个案实践维权护法守正义的活动,理应给予最起码的理解与尊重。因为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所有的国民(无论你是国家元首、政务官、司法官、商贾名流、流氓乞丐),选择通过律师维权,就是选择依法、理性及文明的纷争解决之道。盛世抑或善,不外如此。

因此,为保证律师的正当执业权,保障国民的“律师帮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条明确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三、守法持正伦理乃司法公信力之根本。

杯度度一身,法度度万民。

司法乃国家公器,乃社会纷争的终局裁判,乃公民权利的最后守护。司法不伦或者失守,则社会正义定然不彰,基本人权定难保全,政制秩序定难存继。因此,司法之要,在于遵守并维护基本法度,守护并输送社会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7条“法官义务”项下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秉公办案…恪守职业道德;…。”第8条“法官权利”项下明确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为继宪法规定司法(机构)独立的基础上,明确法官个人裁判权独立行使的具体规定)。为明细规范司法行为,切实树立司法公信,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还制定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等司法职业伦理和日常司法行为的具体制度性措施。国家制定大量基本诉讼法律制度,既是规范司法权力运行的基本尺度,也是保障公民权利救济的规范依据。

徒法不足自行,身正方能立威。一国真正司法及司法公义之有无,不独民间争讼有无公平裁判,更在国家或曰强势部门涉讼入案等影响性诉讼出现时,法院能否严格依法、抗权护法而公正裁判。因此,如若法官遵守并守护宪法法律、独立公正、谨守司法伦理,依法理性并勇敢行使司法裁判权,必然塑造公平持正的司法形象,从而切实树立司法公信而造福国、民。

 

四、对司法权威的尊重是基本的律师伦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条明确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以法为据乃律师之本,司法礼仪乃律师职业所应然。尊重法官等司法人员,既是公民个人道德的基本范式,也是律师职业伦理的必然要求。

《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明确要求,律师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因此,作为专业法律人士,我们必须充分尊重法官对于法官有违法度的司法行为,也应当采取理性平和的沟通交涉方式,尽可能避免在庭审过程中疾言厉色,大声问法官、检察官等可能激化矛盾的言语,杜绝拍桌子等错误行为。对于法官可能媚于权势或迫于权势而罔顾法律规定的司法举动,律师也当谨守“法未明确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底线进行交涉或抗争。需要特别指出,如出现律师正当执业权利受到侵害,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理应担当起应有的角色并付诸行动,避免因组织性维权径的缺失与堵塞扩大审辩冲突和纷争。因为正常、可控的法定纷争解决之道不畅,难免诉诸街头运动。

同仁当谨记:法官若无尊严,律师难有地位。司法不被认同,律师难善其身。我们呼唤严守法度坚守底线的法官,我们愿意与这样的法官共进退。

 

五、司法惩戒权必循比例原则及举证责任。

 法院通常行使的是司法裁判权,即就诉辩纷争作出事实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判,从而超脱中立、公正无偏地定纷止争。对于司法活动进程中或具体个案庭审中,出现妨碍司法序需要采取排除措施或处罚决定的事项,即排除性强制措施,处罚性罚款、拘留决定,无疑当遵循谦抑性公权行使原则,适当性、必要性的比例原则等。

 必须明确,即使律师确有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律秩序的行为,对其采取的措施也应当仅仅限于排除该行为对正常庭审秩序造成的妨碍,法庭不应也没有权力据此认定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法律服务合同是否解除及存废,因为公民选择律师或曰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托关系,完全属于公民私权自治的范围。

 法院的生命在于公正,如果动辄采取惩戒措施,则必然在争议双方间刻形成不利或不公于某一方的印象和态势,司法中立的应然要求定将遭到破坏。司法公正犹如皇后贞操,不仅不容破坏,甚至也不应受到怀疑否则其作出的裁判即使实体公正,也难以保全法院超脱、中立的司法形象,难免让人说三道四。严格而言,如果是因抗议法程序违法(而不仅仅双方发生冲突),从而使本质上成为争议一方时,法因此采取强制措施或惩戒决定,事实上即可能构成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正当性理由。即,为保证司法中立、超脱并公正裁判,一旦法官采取这样的措施,便可能宣告自己在具体个案中裁判资格的丧失。因为,裁判成了运动员,他就不配再当裁判;法官成为控诉者,上帝也难为辩护之责;法官若涉争讼,怎堪自己法官而不知避讳?

 实践中,除个别非常严重并十分紧急的情形外,理应遵循警告、训诫等逐步递进加重的比例原则,一旦出现驱逐律师的情形,审判活动即应中止,立即休庭以保证被驱逐一方当事人的基本诉权不会因此受到损害和克减,从而保证公民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不落空。

 作出强制驱逐等措施或惩戒决定,理应赋予相对人相应的程序性权利以获救济,避免司法专横与报复,也理应对自己作出的关涉他人基本权利(包括个案当事人和被罚律师)的决定承担证明责任并举示证据。在司法沦丧公信缺失的当下,别以为只要是法庭行为就代表真相与正义,而必须以证据说话。

 

 审辩携手,共襄法治。

 总之,审辩冲突本是伪命题。但频频发生的严重冲突事件彻底击穿了人们的眼球和心理底线,这无疑是司法变态,是角色乱伦。

 首席大法官周强先生在最高法院提升司法公信力专家学者座谈会上明确要求:“要紧紧依靠学术界和律师界携手建设司法。律师和法院对立,法律根本不可能健全。”

 一级大法官沈德咏先生撰文指出:“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现代的诉讼构造,为防止一边倒,通过立法安排了刑事辩护这样一种对抗力量,从而形成了诉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从防范冤假错案角度而言,推而广之,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 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 

 权力不代表权威,裁判不必然正义。我们清楚中国司法面临的社会环境,但我们不能理解为什么在涉及公权失序的案件中法律屡屡失守;若非冤深似海程序错乱着实离谱,没人喜欢死磕,回归法律,死磕必休。相对全国而言,死磕之案寥若晨星,可为什么会造成如此巨大的社会影响和各方围观?显然人们更关注司法失序失守而可能致同胞人权遭难。毕竟,司法行止,关乎天下众生之福祸。

 我们始终认为:师应当尊重司法权威,捍卫司法独立,努力为广大法官服从且也仅仅服从其内心确信的判断标准裁决案件排除干扰,为广大法官能够作出更多服从于自己内心召唤的正义裁判创造条件。法院也完全可以充分借助、利用律师承载与引领的巨大社会及民意力量,以及机动灵活、敢拼敢辩敢声张的职业特性来消解、阻却各方面力量尤其是强权部门对司法独立的干扰。

 春江水暖鸭先知,司法百态问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最核心的部分,无论咱们愿意与不愿意,律师和法官无疑都唇齿相依。律师的战场在法庭,法院是律师工作中最常光顾的国家机构,也理应成为律师价值得以彰显的最权威场所。律师更是法院打交道最多最频密的社会群体,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律师与法院之间日常工作关系的紧密与相互依存,是任何其他机构或群体不可比拟也无法取代的。司法形象的社会评价,最有发言权的就是律师;整个社会观察司法的窗口,无疑也须最先通过律师来口口相传。

 司法荣辱,审辩与共;司法毁誉,关乎你我;相互作戝,律政大敌;携手搭台,法治可期。

 现提出上述各项,切望引起各方的深思与检讨,以还原司法本来的样态,重树司法公信,维护法秩序,造福国家和人民。

 

围观律师:

雷志锋(湖南)、周立新(北京)、杨在新(广西)、李金东(重庆)、秦雷(上海)、陈冰(广西)、何佳(重庆)、龙中阳(湖南)、薛荣民(上海)、蔡瑛(湖南)、庞信祥(广西)、杨名跨(云南)。

报告执笔人:杨名跨律师

                                            20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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