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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7-16 17: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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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张保生
一、案情概要 二、我所律师的策划和代理 但上述诉讼方案可能面临如下挑战:(1)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该类诉讼具体如何操作尚不明确,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并不确定;(2)股东不出资,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相关判例;(3)首都国际的原董事长在辞职并被免职后不配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首都国际委任的新董事长在工商局未登记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存在疑问。 虽然存在以上若干法律前沿问题,但经我所的代理,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判决首都国际胜诉,并得到最高法院的二审判决确认。据悉,该案是最高法院判决确认的首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也是最高法院判决确认的首起因股东出资不到位限制股东权利案。同时,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不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对类似的公司诉讼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三、案件焦点评析 在本案中,首都国际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安达巨鹰公司(作为大股东)委派的。在本案诉讼前,原法定代表人已提出辞职,后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免去了其董事长职务,并选举出了新的董事长。但原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安达巨鹰公司在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均主张:只有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定资格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有关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代表首都国际公司诉讼的法定代表人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无权代表公司或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首都国际公司原董事长已被合法免职,并选举出新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都国际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诉讼。 2、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股东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确认瑕疵出资的股东之股权应受限制。 本案中,协和健康完全被其控股股东安达巨鹰公司所控制,且安达巨鹰公司拒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由于首都国际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故其诉权的享有和行使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首都国际可以依据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安达巨鹰公司补缴出资、并确认限制其股东权利。此外,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在另案中与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浙江巨鹰,该情况可视为新《公司法》第152 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我们代表首都国际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诉讼,并将协和健康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首都国际有权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诉讼。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外,根据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通行做法,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股东,被告是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被代位的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安排,也得到最高法院判决的确认。 3、最高院判决回应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争议: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本案中,安达巨鹰公司的前手股东未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对此明知。我们主张,安达巨鹰公司有义务补足出资。安达巨鹰公司辩称,其并非协和健康的发起人股东,不负有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只负有对协和健康的一般债务(自其前手股东受让)。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认为:“安达巨鹰公司对其收入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义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的规定,安达巨鹰公司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协和健康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只存在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其对协和健康公司股权的收购是承债式收购,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4、最高法院阐释立法真意: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股东权应受相应限制。 本案中,我们主张,安达巨鹰公司未履行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出资义务,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在履行出资义务前应受到限制。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我们的主张,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未有关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的明确、直接的规定,最高院二审判决以公司法的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为依据权威性地明确了有出资瑕疵的股权应受限制的规则,并附带阐明了出资不实不影响股东资格取得的观点。鉴于最高法院判决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具有说服性权威的性质,故本案的二审判决就该问题所表明的观点将对我国未来类似问题的审判具有准则式的指导作用。
作者系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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