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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的一封公开信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8-02 12: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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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周强院长,您好: 我是被告人岂新国、马科涉嫌挪用公款一案马科的辩护人。现向您紧急反映的是:这本是一起利用资本运作稀释合作方股权,从而空手套白狼地占有合作方资源的案件,在这个利益人未达到其非法目的时,就利用公权力构陷合作方投监入狱,再次侵占合作方的资源,这一起如此明朗的案件,在首都的西城区人民法院遗憾地上演了一场利用司法权为幕后推手而不顾事实与证据地枉法裁判。该案完全是一个被司法腐败构陷出的冤假错案。我的当事人被北京市一分检办案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侦查,并被西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由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违法审判。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当中,我真的希望二审法院北京市一中院能够顶住“幕后高压”,树立司法公信,真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用司法良心公平公正判决我的当事人无罪。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9日,岂新国在呼伦贝尔市投资设立呼伦贝尔市金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泰投资公司”),并出任法定代表人。 2010年11月4日,金泰投资公司与中电信泰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泰置业公司”)签订《出资合作协议》(下称“协议”),双方协议共同出资设立呼伦贝尔中电草原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草原公司”)。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公司总经理由岂新国担任,财务总监由信泰置业公司推荐,经全体董事讨论一致同意后,由董事会直接聘任。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全体股东共同委托张明浩办理设立草原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白俭成。 草原公司的银行开户手续是由张明浩去中国银行呼伦贝尔分行中央街支行具体办理的。2010年12月23日,张明浩给在北京出差的岂新国打电话说草原公司的基本账户已经开好,并说他要去银行购买支票。第二天上午,张明浩又给岂新国打电话说购买的支票让王晓燕和马科揽储使用了。当天晚上,岂新国紧急从北京飞回海拉尔,草原公司司机包俊鹏开车和张明浩去机场接的岂新国,岂新国见到张明浩后十分气恼。 岂新国回到海拉尔后经询问女友马科具体情况后才得知:中国银行呼伦贝尔分行中央街支行行长王晓燕为了完成自己的任务业绩(任务完成后能获得丰厚的奖金),利用自己身为银行主管人员的职务便利,在马科毫不知情下,私自拿马科的身份证复印件(注:马科之前在王晓燕处办理过多笔个人银行业务,王晓燕处留存有马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马科名义开设了一个中国银行存折,并私自从草原公司账户挪用500万元转入该存折,再通过模仿马科签名,私自以马科的名义购买了理财周期为14天的个人理财产品。岂新国便催马科找王晓燕将钱转回,但是王晓燕说钱只能等理财到期后才能转回。 2011年1月7日理财到期后,马科怕王晓燕又骗她,就亲自到银行将草原公司的500万元转回公司账户。后马科又将谁都怕烫手的理财产品产生的营利8054元也存回了公司账户。 2011年6月,中国电力报社实业中心主任刘文广来海拉尔,张明浩向刘文广汇报了草原公司500万元资金被挪用的情况。 2012年10月31日,岂新国、马科被西城区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2013年4月25日,西城区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枉法判决岂新国和马科犯挪用公款罪,两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二、本案的程序违法问题 1、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而本案案发地及被告人居住地均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显然,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 尽管,本案无厘头地被最高院决定指定由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管辖,但是该决定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因为本案指定管辖的程序启动,只有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的单方面层报,而缺少有管辖权的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按照其所在的法院系统进行逐级层报的法定程序。由于管辖问题,一审程序已被影响并作出了极其错误的一审判决。 2、一、二审法院不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审时,我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审判长也因此宣布休庭。再次开庭后我继续要求启动排非程序,而审判长在庭上明确告知说:“本庭审不走这个程序,按照正常的庭审程序走……之后会在判决书中示明”。就这样一审法院就把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有意漏掉了。 二审开庭前会议时,我们还是亦然提出了排非申请,并已经提供了相关线索,虽然二审法院在庭前召开了排非的程序性会议,但二审庭审开到现在,审判长还是说要庭后评议。而依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99条、第100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二审法院北京市一中院二次开庭均表示庭后评议,不敢依法明示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有疑问,纯属利用玩太极的手法不进行排非程序的查审,极大可能严重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判。 三、在案的客观证据足以证实我的当事人无罪! (一)岂新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岂新国的真实身份:是一位多年来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经营牧场生态旅游、房地产开发等商业项目的民营企业老板。 依据在案的三份客观证据显示: 2010年11月4日,岂新国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的金泰投资公司与中电信泰置业(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设立“草原公司”,共同开发生态旅游项目,该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由岂新国担任“草原公司”总经理。 ‚2010年11月26日的草原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草原公司设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ƒ2010年11月26日的草原公司《董事会一届一次会议决议》第二项规定:同意聘任岂新国任草原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份客观证据已经完全锁定了“岂新国出任草原公司总经理,是基于两个公司法人的商业合作协议的约定”的客观事实,而不是出于所谓的中国电力报社的委派。况且,中国电力报社对草原公司没有出资,也不是草原公司的股东,委派的意义何在? 为何这些在案的客观证据一审法院不认,偏要打破证据适用规则去采信那些和本案毫无关系的中国电力报社的主观证据?依据证据适用规则,主观证据同客观证据发生矛盾时,一般要采信客观证据,而本案的客观证据又印证了岂新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同时证明了岂担任草原公司总经理是商业合作方的约定。 (二)岂新国和马科没有“挪用”的共同故意和客观行为 1、纵观全案卷宗,除了岂新国和马科在被侦查机关威胁恐吓下所做的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二人存在挪用的共同故意。 2、岂新国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更没有挪用的客观行为。 依据草原公司章程规定,岂新国作为公司总经理并没有财务管理权,只负责市场管理,公司的财权由法定代表人白俭成执掌。因此,岂新国根本不具备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 涉案的草原公司500万转账支票上加盖的印鉴是草原公司的法人人名章和公司章,并没有岂新国的人名章,这一客观证据足以证实岂新国没有挪用的客观行为。 3、恰恰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王晓燕才是本案的真凶。 (1)银行柜员温成的证言证实:温成是在行长王晓燕的指示下为马科办理的涉案理财产品的购买手续。理财产品的信息登记表和理财协议上的马科签名是王晓燕让温成签署的,理财产品确认表上的马科签名是王晓燕签署的。 [注明]理财产品信息确认表上除户名是王晓燕写的或授意温成写的马科的名字外,其他像电话等关键信息全是王晓燕的,马科没有授权,也不知道这些手续。王晓燕才是真正的理财产品购买人。 (2)王晓燕的证言证实其在私自挪用草原公司500万使用马科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之前,草原公司总经理岂新国根本不知情。很明显,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王晓燕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客户资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银行业务的操作管理规程,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依据最高检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挪用公款案……国有金融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令人悲愤的是,办案机关面对王晓燕如此明显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使其至今逍遥法外并成功嫁祸于本案被告人岂新国和马科。更为滑稽的是,面对如此明了的案件事实,办案机关就这样装聋作哑,并戏剧性地将“本案真凶王晓燕”作为关键证人去指控我的当事人。 尊敬的周强首席大法官: 岂新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挪用的客观行为;并且该案的客观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但否定了主观有罪证据,而且证明了岂新国和马科不构成共同犯罪。换言之,500万被挪用完全是银行行长王晓燕为完成任务私自行为,只是使用了马科的名义,岂新国当时根本不知情。岂新国、马科何罪之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岂新国和马科犯有挪用公款罪是绝对的错判。 这么一件小案,本不该烦请首席关注,可这件案子是是非明显,侦查人员制证构罪的典型的案子。可是,一审的审判机关没有把好关。一个冤假错案的产生,伴随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无底线践踏,是对公民生命价值的无底线破坏,毁灭的是一个家庭的幸福,会改变一个人的整个人生轨迹和对社会的评价,同时司法腐败蛀蚀的是司法公信力的权威,侵蚀的是党纪国法的尊严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因本案亟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纠正一审的错判,可是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种种程序的瑕疵,让我有较足的理由合理怀疑二审的公正性,为了维护公民权益免受非法侵害,为了维护法院系统的司法公信力,更为了避免又一起冤假错案的产生,恳请周院长百忙之中能够关注本案的二审,避免产生一个新的申诉案件。 此致 马科的辩护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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