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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周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3/15 13:18:34
王某诉周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二审代理词(周某)
合议庭:
我是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的二审代理人金宏伟律师。经贵庭的审理,本案确认的事实基础为: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竞拍取得的杭州市滨江区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调整到杭州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由此引发凯恩公司股东王某认为凯恩公司另一股东周某对其侵权。
围绕上述事实,合议庭提炼出三个庭审焦点:1、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2、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3、周某是否对王某构成侵权。
针对上述焦点,我方观点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修订前为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本条的条文释义为:“侵权法律关系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进行诉讼,则为原告。这里的被侵权人指的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
分析上述法条和事实,我方认为,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资格,这是《公司法》的基本法律原则。那么即便涉案股东会决议可能存在瑕疵,凯恩公司作为法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也是凯恩公司自身,而不是股东王某。
事实上,就连王某也承认自己不是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一审判决书在引述“王某诉称”部分写道:“侵犯王某作为凯恩公司股东对12号地块间接享有的财产权益。”
由此可见,王某与周某之间以及王某与本案事实之间均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王某诉周某完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或经审查之后驳回王某的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对于应当如何准确理解该法条。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过指导性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和“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在上述这两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我方认为,王某在另案中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已被驳回诉讼请求,又在本案中将案由改为“侵权纠纷”,但其诉请的事实基础依旧是其不认可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这种基于相同的事实基础,仅变更诉讼请求的作法,其实质就是希望实现“一事再审”的目的,此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肖扬同志早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讲话》中即要求:“坚持和树立司法权威,必须注重维护既判效力。按照既判力规则的要求,它不仅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而且也禁止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而矛盾的审判。遵循既判力的要求,完全是出于对司法权威维护的必要。”我方提醒合议庭注意“司法权威”这个字眼,如果一个案件,一种案由败诉了,换个案由就可以再次起诉,那么案件就会陷入反复诉讼的恶性循环,如果法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推翻基层、中级、高级三级法院的生效判决,那么“司法权威”也就根本无从谈起。所以,为了维护司法尊严,我方请求合议庭驳回王某的起诉。
二、在本案审理之前,王某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另案判决驳回,那么该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当有效。
王某早在2007年即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但该诉请经杭州市上城区法院一审、杭州中院二审、浙江高院再审,三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均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这三份生效判决,一审判决称,股东会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且股东会决议未经王某本人签名,“说明该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一个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还称,虽然生效判决“驳回了王某提出的无效之诉,但不能据此推论出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结论。”
王某一方同意一审判决的观点,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虽然生效判决驳回了无效之诉,但也没有说股东会决议有效,所以股东会决议无效。
对于一审判决和王某一方所持观点,我方认为,此观点既逻辑不通,亦无法律依据。
1、股东会决议客观存在。
《公司法》只规定了在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撤销股东会决议,然而一审判决却以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为由,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这毫无法律依据,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
“存在”是基本的认识论概念,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存在”是“事物持续地占据着时间和空间”,以此分析本案,涉案股东会决议以纸张为承载物,并被王某一方作为证据于一审时提交,该决议持续地占据着时间(至今都能看到)和空间(就在一审案卷中),然而王某和一审判决却说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这已经完全突破了人类最基本的认识论原则。
对股东会决议进行效力判断,须以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即只有首先存在一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才能对该决议进行效力判断。而一审判决一方面说不存在股东会决议,同时又说该决议无效,这样的论断违背最基本的矛盾率逻辑原则。
王某将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提交,证据名称就是“股东会决议”,这本身就证明了该决议的存在,但是王某却主张该决议不存在,此行为违反了“禁反言”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2、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除存在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之外,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有效,这是《公司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因此,既然三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均驳回了王某的无效之诉,那么该股东会决议自然就是有效的,这不仅仅是一种逻辑上的推论,更是《公司法》所规定的一种直接法律效果。
王某一方和一审判决所持“驳回无效之诉,不等于有效”之说,其核心意义在于说股东会决议存在“效力待定”的状态,此种论断毫无法律依据,同时违背前述的《公司法》基本法理。我国法律何时规定过股东会决议存在“效力待定”的状态?一审判决这种自行创制法律的行为,其实质就是枉法裁判。
王某一方称,涉案股东会决议所记载之签名并非王某本人笔迹,所以该决议无效。对此,我方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一审过程中,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自凯恩公司成立之始,王某从不参加凯恩公司的各种会议,他一直是安排代理人代其参会、签字,正是由于王某本人的这种一贯行为习惯,我方基于合理信赖,才同意王某的代理人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之上代替王某作出签字,所以,我方认为,代签是王某自己作出的决定,不能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王某一方还称,按照日常经验,代理人应当签署自己的姓名,而不应签“王某”三个字。对此,我方认为,在日常经验中,代理人的签名方式并无定例,既有签署代理人姓名的,也有签署被代理人姓名的。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王某的代理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以“王某”之名签字,恰恰是最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
综合上述意见,可以得出涉案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结论。否则,中国的公司数量如恒河沙数,这些公司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更是不胜枚举,如果按照“生效判决驳回无效之诉,不等于有效”的逻辑,那么无异是要求公司法人对每一份股东会决议均先行进行确认之诉,然后才可以执行,这完全违背人类的日常经验,也完全违背民事诉讼法“定纷止争”的基本立法目的,徒增诉累。
三、王某对涉案土地不具有财产权,周某对王某不构成侵权。
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这是《公司法》的基本法理。股东会作为法人的决策机关,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法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某个股东的意思表示,所以,就算王某真的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侵害了他的权益,那么所谓的“侵权人”也是凯恩公司这个法人,而不是股东周某。
一审判决书称:“凯恩公司将土地受让方由凯恩公司变更为金座公司侵害了王某作为凯恩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
凯恩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名下的财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这是《公司法》关于法人的基本法律原则。而股权的法律含义是资产收益权。本案中,12号地块是凯恩公司通过竞拍获得的法人财产,凯恩公司有权作出处分,而王某作为股东对该土地并不享有财产权益。一审判决认为凯恩公司调整土地就是侵害王某的财产权利,严重混淆了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法律概念。
进言之,即便是考察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公司法人作为一种商业活动主体,处置法人财产是商业经营的正常行为。股东只有举证证明法人的活动确实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这种活动实质降低了公司的资产,才具备主张资产收益权的起诉条件。然而在本案中,金座公司在受让12号地块的同时,也交付了土地出让金及税费,此种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商业实践中常见的合法的支付方式,并且凯恩公司持有金座公司的股份,涉案土地在近年亦一直升值,凯恩公司的资产非但未受到损害,反而是在不断增加。如此,本案完全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更不存在侵犯股东资产收益权的事实,一审判决何以认为王某的财产权受到了损害?
王某援引的起诉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3、6条和《公司法》第153条。
从《侵权责任法》来看,前文已经论述过,由于王某不属于损害结果的直接承受人,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同时《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本条的条文释义为:“按照法律的效力范围,法律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其他法律如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是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的关系,按照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依此规定,本案系公司股东诉讼,那么依据法律适用的优先原则,本案也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规定的关于股东诉讼的条文,而不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
再从《公司法》来看,王某起诉时选择的是《公司法》第153条,该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本条的条文释义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有权为自己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引用法条和条文释义,我们可以知道,《公司法》第153条是股东为自身权益而发起的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属于股东。但反观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周某对杭州市滨江区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恢复至凯恩公司名下。”王某的诉讼请求,其结果是诉讼利益归凯恩公司,这是《公司法》中典型的股东派生诉讼,完全不属于《公司法》第153条的规范对象,所以一审法院连最基本的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都没有未予查明,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更何况,《公司法》第153条的起诉条件是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未出示任何周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证据,因此王某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3、6、15条和《公司法》第4、21条。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前文已述,此处不赘。
关于《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本条的条文释义为:“股东享有股权,主要体现为资产收益权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资产收益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份额通过公司盈余分配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获取红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只要股东按照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规定如期履行了出资义务,任何一个股东都有权向公司请求分配红利;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重大行为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表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本条的条文释义为:“公司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条文和条文释义来分析本案,涉案土地虽然由凯恩公司调整至金座公司,但凯恩公司的资产可以通过对金座公司享有的股权来实现,且该土地在近年来一直在升值,再加之金座公司为土地支付了对价,因此王某作为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并未受到损害,一审判决援引《公司法》第4条作为判决依据实属错误。
与此同理,《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同样以损害公司利益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先决条件。公司关联交易是一种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只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才是《公司法》第21条的调整对象。本案中,凯恩公司与金座公司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关系,但王某并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调整土地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所以一审判决援引《公司法》第21条作为判决依据同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的一个很异常的现象是,周某不是“侵权人”,王某也不具有“被侵权人”的资格,但一审法院却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另外引用的《公司法》条文也完全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如此牵强附会地行为,已远非一个“法律适用错误”所能评价。
四、周某作为金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认为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
王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周某构成对王某股东权利的侵犯,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周某对杭州市滨江区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使用权恢复至凯恩公司名下。
但一审判决为:1、周某停止侵害王某作为第三人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及相应的财产权;2、第三人杭州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申请办理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后续相关土地审批手续。
在本案诉讼中,王某要求恢复土地,一审法院却判决第三人停止办理土地手续,这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
更重要的是,民事判决是在原被告之间作出法律责任承担的认定,而第三人仅仅是因为与判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才参与到诉讼之中,本案一审竟然径行判决第三人承担败诉责任,完全超越法律底线。
我方通过阅卷发现,王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记载,其要求一审法院查封他对12号地块的使用权。
我方认为,法人财产独立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12号土地归属凯恩公司时,是凯恩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调整到金座公司之后,金座公司也是独立经营的法人,且金座公司取得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一)、(二)合法取得。
也就是说,王某作为股东,他从来都不具有对12号地块的使用权,但是一审法院竟然同意了王某的保全申请,强令国土部门不得为第三人金座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手续,导致金座公司至今不能对12号地块进行开发。
一审法院连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基本区别都不没有查明,其保全裁定违背最基本的《公司法》法律常识,认为股东对法人财产具有使用权,如果这不是徇私枉法,那就只能说一审法院不具备最起码的职业素质。此种明显的错误裁定,我方请求二审法院立即将其撤销。
最后,我方以文中引用过的“司法权威”一词作为结束。人必自助,而得天助。司法权威不是凭空产生的口号,而是司法机关通过一个一个的个案所塑造出来的整体形象,正如《人民日报》社论所讲,只有个案公正,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才能唤起民众对司法的尊敬之心。所以,我方恳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我方上诉理由。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EOST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尼尔·史蒂文斯(NEAL
EOS工程公司因诉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绛县人民政府、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EOS工程公司曾于1999年就同一法律事实以“返还工程款”向该院提起诉讼,之后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该院经开庭审理,于2001年4月4日作出(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EOS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EOS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中又书面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依法作出(2001)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该院(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依法申诉或申请再审。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EOS工程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EOS工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违反法律程序。EOS工程公司诉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绛县人民政府、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侵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4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4月1日该院立案庭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EOS工程公司依法缴纳了诉讼费。案件分到民四庭后,承办法官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民四庭又将该案退回立案庭,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如果民四庭在审理中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完全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退回立案庭。这种作法系程序违法;2.原审裁定剥夺了EOS工程公司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具备四个条件,而本案EOS工程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这些条件。EOS工程公司曾经于1999年就同一事实以“返还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EOS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EOS工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认识到此案不属于“不当得利”,而应是侵权法律关系,于是提出撤诉申请。EOS工程公司系基于此背景才以侵权纠纷为由重新提起的诉讼。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的案件与已审结的返还不当得利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原审裁定以“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依法申诉或申请再审”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剥夺了EOS工程公司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EOS工程公司是为了解决其于1995年向山西省新绛县电厂筹建处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此诉讼标的,EOS工程公司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EOS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该上诉,(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EOS工程公司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现EOS工程公司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法院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不应再裁定不予受理,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EOS工程公司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EOS工程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弘磊
附2: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安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爱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伯庭,江苏徐州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冠平,该公司顾问。
原审第三人:尤安庆。
上诉人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及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4)苏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编号为
2000年10月9日,路保公司为办理按揭贷款,由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1-3层商品房买卖合同。
2001年1月22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0024999号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华建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手续,在建设银行办理综合楼1-3层按揭贷款;建设银行办理按揭后剩余房产由路保公司在农业银行或者其他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华建公司提供。双方还约定华建公司应在
2001年3月21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0024999号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路保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按揭贷款,“首先归还农行云西299万元,同时抽回华建公司抵押贷款用的土地证”;双方还约定了路保公司办理按揭贷款后欠华建公司500万元购房款的偿还期限。
2001年4月19日,尤安生、司毅(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华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尤安生、司毅无力承担综合楼4-8层的购房款,华建公司同意尤安生、司毅退回综合楼4-8层,所办权属证交产权部门予以注销。同日,尤安生、司毅向江苏省徐州市房产局产权处提交具结书表述:因无力承担综合楼的购房款,经双方协商,退回房屋,所办权属证请予以具结。
2001年4月18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办理了综合楼移交手续。
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为7151.37㎡,后经当地房产局测绘队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测量,实测面积为7368.45㎡。1999年8月
2002年9月,华建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330万元。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02)云民初字第
一审法院还查明,路保公司由尤安生、陈国勇两股东设立,尤安生占出资比例
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路保公司向华建公司购买综合楼,房屋总面积7368.45㎡、总价款1473.69万元。路保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华建公司全部房款,华建公司于2000年8月
华建公司答辩称,华建公司只将综合楼销售给了路保公司,并未另售给他人,且合同已经履行,路保公司已占有、使用综合楼。所谓华建公司将综合楼1-3层销售给尤安生等8人、4-8层销售给尤安庆等11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华建公司应路保公司要求为其办理贷款之用而签订的。因此,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尤安庆称,2000年10月9日,尤安庆从华建公司购得综合楼一层3号、二层3号及三层3号套房,建筑面积共为
一审法院将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路保公司是否具有法定的解约事由及华建公司是否应对路保公司进行赔偿;尤安庆作为第三人其权利是否应予保护。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路保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及华建公司对路保公司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路保公司主张其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其主要理由:1.综合楼所占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不能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2.华建公司只有2700㎡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却销售了7368.45㎡的房屋;3.华建公司与路保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综合楼卖给尤安庆等人,致使路保公司无法取得综合楼的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且华建公司应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路保公司的损失。华建公司主张,综合楼所占土地虽系划拨土地,但因城市建设需要,已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故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有效。华建公司在出售综合楼时,虽然只有2700㎡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超出销售许可证部分的销售面积已经得到江苏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认可。而且,对综合楼所占土地系划拨土地之事,路保公司早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知道。另外,本案所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有效性已经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履行,路保公司已于2001年4月占有、使用综合楼,其根本没有损失,故路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在出售综合楼时,虽然只有2700㎡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已于2003年6月30日经江苏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了其余面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手续,故应认定华建公司具备综合楼的预售资格。路保公司主张综合楼所占土地系划拨土地,不能用于商品房的开发、销售,但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是该综合楼属危改项目,系历史遗留问题,同意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于
(二)关于尤安庆的权利应否保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尤安庆与华建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尤安庆并未支付房屋的对价,华建公司也未将房屋转移给尤安庆,尤安庆虽然形式上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一直由路保公司占有和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购买房屋,而是为获取银行贷款。该虚假购房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尤安庆依据该虚假购房合同主张保护其权利,不予支持。综上,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路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尤安庆依据与华建公司签订的虚假购房合同要求在本案处理中保护其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尤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
路保公司和尤安庆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认定华建公司在起诉前已经江苏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了其余面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与事实不符。华建公司确实于2003年6月27日向江苏省徐州市房管局递交申请补办4451.3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报告,不过,仅有该局某副局长批示“同意补办手续,但不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除此之外,华建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任何其补办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一审法院仅依据此前后矛盾的个人批示就认定华建公司已经具备综合楼的预售资格,显属不当。 2.一审法院对华建公司与尤安庆等人关系的认识问题上,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尤安庆与华建房产公司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尤安庆未支付房屋的对价,华建房产公司也未将房屋转移给尤安庆,尤安庆虽形式上取得房产证,但该房屋一直由路保公司占有和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购买房屋,而是为获取银行贷款,该虚假购房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房屋权属应依房产证来确认和公示,不能以占有和使用状态来确认归属。尤安庆与华建公司签订并履行购房合同后,房管部门为其发放了房屋产权证,事实上尤安庆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尤安庆与金融机构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并经江苏省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金融机构于房屋上设定抵押后为尤安庆等11人发放了个人贷款并将购房款直接划入华建公司账户。因尤安庆等未及时履行还贷义务,金融机构已经依据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评估、拍卖所有的抵押房屋(即本案的讼争房产)。可见,一审法院无视尤安庆等人已经支付房屋对价、已经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认定尤安庆等人未支付房屋对价,将其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认定为虚假购房合同,进而否定第三人的权利,显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为7151.37㎡,后经房产局测绘队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测量,实测面积为7368.45㎡”,与事实不符。1999年7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规划局颁发给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面积为3756㎡,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变更,故一审法院查明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为7151.37㎡无从谈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视华建公司在划拨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销售、损害国家利益和商品房买受人利益的行为,认定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所签合同有效,认定尤安庆与华建公司所签合同为虚假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华建公司向路保公司及尤安庆等11个自然人出售在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商品房,依法应补办出让手续或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但至今华建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相反,路保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宗土地至今仍为划拨土地,本案讼争房屋为不可售之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华建公司具备预售资格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判令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2.华建公司返还给路保公司购房款1075万元及其利息并赔偿装修费用及损失1289万元;3.由华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尤安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基本相同。
华建公司答辩称,关于销售面积超出预售许可证所载面积之外的部分,华建公司已经补办了合法手续,一审认定华建公司具备预售资格并无不当。经规划部门审定的设计施工图(面积为7368.45㎡)具有规划许可的效力,所以华建公司所建综合楼没有超规划建设。至于房产证办给尤安庆等人,完全是路保公司为办理贷款所需,主动要求华建公司配合并承诺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有效,故路保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路保公司和尤安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华建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津浦西路16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块用途为综合楼。2001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第七条约定,华建公司所提供的手续,仅作为路保公司按揭贷款用,在办理过程中,一切费用、责任及后果均由路保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否则,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华建公司已于2002年9月,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基于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02)云民初字第
尤安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尤安庆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尤安庆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将尤安庆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和尤安庆各自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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