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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林律师:摆事实 讲道理 看杭州滨江法院多么不讲理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3/15 13:20:31
摆事实 讲道理 看杭州滨江法院多么不讲理
在足球比赛中,时有发生裁判不公的情况。有的裁判对于比赛某一方的偏袒,已经到了令人无法忍受的程度。不过,再不公的裁判,最多也就是吹个黑哨,恐怕谁也不敢直接帮助某一方去射门进球,没人相信会有这样的裁判。
足球比赛没有这样的事情,不等于其他领域没有这样的事情。比如我国的某些法院,就有的忘记了自己的裁判中立地位,直接赤膊上阵,帮助某一方当事人射门了。我在 2013年2月25日发了一篇博文《杭州滨江法院 判决十分骇人》,讲的就是这样的事情。
这是一件“侵权案”。其实本来不是案,却被滨江法院硬是弄成了案;本来不是“侵权案”,却被滨江法院硬是弄成了“侵权案”;本来是两个自然人的纠纷,却被滨江法院硬是弄的另外两个法人单位成了“第三人”;本来没“第三人”啥子事体,却被滨江法院硬是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本来并不复杂,滨江法院把它弄复杂了;本来没有混乱,滨江法院把它弄混乱了。
法院,本来是个解决纠纷的地方,而不是制造纠纷的地方;法院,本来是个消除混乱的地方,而不是制造混乱的地方。可是通过滨江法院的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却越来越复杂,越来越混乱。可见,滨江法院不是在审理,而是在搅和。
2013年3月12日,本案的二审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我代理第三人杭州金座房地产公司出庭。我在庭审中说,滨江法院超出审理范围,直接判决我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裹挟。至于背后掩盖着什么,我想在座的许多人都知道。其实,滨江法院不光是把第三人裹挟了,也把二审法院给裹挟了。由此导致二审法院的这次开庭,审理了一些与本案无关的东西,浪费了司法资源。
顺便说一下。我在2月25日的博文中部分公布了滨江法院的判决书。有许多地方的文章被涂黑,是因为我觉得可能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据说有人拿这来说事,说什么我不敢全文公布。通过3月12日的开庭,我已确认本案属于全案公开审理,各方当事人未要求不能向社会公布,法庭也未宣布本案不能向社会公布,故今将滨江法院的判决书全文公布。
附件一:王静波诉周京长“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合议庭:
我是本案第三人杭州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的二审代理人杨学林律师,我依法参加本案二审的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通过查阅本案一审卷宗,以及必要的调查取证,我了解到本案基本事实是: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竞拍取得的杭州市滨江区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调整到金座公司,由此引发凯恩公司股东王静波对另一股东周京长的系列诉讼案,直至本“侵权责任纠纷”案。
在此事实基础之上,我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且存在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一、程序错误
1、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许多类似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和“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见附1、附2)
王静波在他案中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王静波申请再审,依旧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在此前提之下,本案一审法院以股东会决议“不能推定为有效”为由认定周京长对王静波进行侵权,这本身就是对生效判决所认定之事实的推翻,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
而且,王静波虽然在本案中将案由改为“侵权纠纷”,但其诉请的事实基础依旧是他不认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对于这种事实基础相同,仅仅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的情况,完全是典型的“重复起诉”。
肖扬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说:“坚持和树立司法权威,必须注重维护既判效力。按照既判力规则的要求,它不仅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而且也禁止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而矛盾的审判。遵循既判力的要求,完全是出于对司法权威维护的必要。”所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事实认定,是极端错误的。
2、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
王静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周京长构成对王静波股东权利的侵犯,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周京长对杭州市滨江区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使用权恢复至凯恩公司名下。
但一审判决为:1、周京长停止侵害王静波作为第三人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及相应的财产权;2、第三人杭州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申请办理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后续相关土地审批手续。
在本案诉讼中,王静波要求恢复土地,一审法院却判决第三人停止办理土地手续,这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
更重要的是,民事判决是在原被告之间作出法律责任承担的认定,而第三人仅仅是因为与判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才参与到诉讼之中,本案一审法院竟然径行判决第三人承担败诉责任,完全超越法律底线。
二、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称,股东会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非王静波本人签名,“说明该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一个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还称,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王静波提出的无效之诉,但不能据此推论出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结论。”
一审判决的这两项观点完全是自相矛盾。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判断,以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即只有首先存在一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才能对该决议进行效力判断。一审判决一方面说不存在股东会决议,即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同时又说该决议无效,这样的论断违背基本逻辑。
同时,依据《公司法》,股东会决议除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之外,一经作出即有效。一审法院关于“驳回无效之诉,不等于有效”之说,其核心意义在于说股东会决议存在“效力待定”的状态。这样的论断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法理。
由此可知,一审判决的审理逻辑从头到尾都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股东会决议“驳回无效之诉,不等于有效”的论理前提就错,而前提错误,结论自然也不可能正确,即一审判决认定周京长侵害王静波的财产权的结论错误。
三、法律适用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修订前为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本条的条文释义为:“侵权法律关系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进行诉讼,则为原告。这里的被侵权人指的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
本案系王静波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而起诉其他股东,那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法人财产。这就是说,首先,股东会决议是法人的独立意思,而周京长仅仅是凯恩公司的股东之一。王静波质疑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却起诉股东周京长,这显然是混淆了法人意思和股东个人意思的区别;其次,即便调整地块一事真的有可能存在瑕疵,凯恩公司作为法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也是凯恩公司自身,而不是股东王静波。
事实上,就连王静波也承认自己不是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一审判决书在引述“王静波诉称”部分写道:“侵犯王静波作为凯恩公司股东对12号地块间接享有的财产权益。”请注意,一审法院用了“间接”两字,与法律规定的“直接”,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自己创造的法条,当然是无效的。
由此可见,王静波与周京长之间以及王静波与本案事实之间均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王静波诉周京长完全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条件,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就是错误的,而在审理过程中均未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则更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书称:“凯恩公司将土地受让方由凯恩公司变更为金座公司侵害了王静波作为凯恩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
凯恩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名下的财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这是《公司法》关于法人的基本法律原则。而股东的股权是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集合体,其人身权表现为表决权、知情权等,财产权表现为资产收益权等。本案中,土地是凯恩公司通过竞拍获得的法人财产,凯恩公司有权作出处分,而王静波作为股东对该土地并不享有财产权益。一审判决认为凯恩公司调整土地就是侵害王静波的财产权利,严重混淆了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法律概念。
进言之,即便是考察股东的资产收益权,那么公司法人作为一种商业活动主体,处置法人财产是商业经营的正常行为。股东只有举证证明法人的活动确实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这种活动实质降低了公司的资产,才具备主张资产收益权的起诉条件。然而在本案中,土地虽由凯恩公司调整至金座公司,但是金座公司支付了对价——交付土地出让金,此种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商业实践中的合法的支付方式,同时,凯恩公司持有金座公司的股份,涉案土地在近年亦一直升值,凯恩公司的资产非但未受到损害,反而是在不断增加。如此,本案完全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更不存在侵犯股东资产收益权的事实。
王静波援引的起诉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3、6条和《公司法》第153条。
从《侵权责任法》来看,由于王静波不属于损害结果的直接承受人,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同时《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本条的条文释义为:“按照法律的效力范围,法律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其他法律如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是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的关系,按照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依此规定,本案系公司股东诉讼,那么依据法律适用的优先原则,本案也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规定的关于股东诉讼的条文,而不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
再从《公司法》来看,王静波选择的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本条的条文释义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有权为自己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引用法条和条文释义,我们可以知道,《公司法》第153条是股东为自身权益而发起的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属于股东。但反观王静波的诉讼请求:“判令周京长对杭州市滨江区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恢复至凯恩公司名下。”王静波的诉讼请求,其结果是诉讼利益归凯恩公司,这是《公司法》中典型的股东派生诉讼,完全不属于《公司法》第153条的规范对象,所以一审法院连最基本的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都未予查明,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更何况,《公司法》第153条的起诉条件是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王静波未出示任何周京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证据,因此王静波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3、6、15条和《公司法》第4、21条。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前文已述,此处不赘。
关于《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本条的条文释义为:“股东享有股权,主要体现为资产收益权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资产收益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份额通过公司盈余分配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获取红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只要股东按照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规定如期履行了出资义务,任何一个股东都有权向公司请求分配红利;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重大行为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表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本条的条文释义为:“公司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条文和条文释义来分析本案,王静波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股东的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关于资产收益权,上文亦已经分析过,涉案土地虽然由凯恩公司调整至金座公司,但凯恩公司的资产可以通过对金座公司享有的股权来实现,且该土地在近年来一直在升值,再加之金座公司为土地支付了对价,因此王静波作为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并未受到损害,一审判决援引《公司法》第4条作为判决依据实属错误。
与此同理,《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同样以损害公司利益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先决条件。公司关联交易是一种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只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才是《公司法》第21条的调整对象。本案中,凯恩公司与金座公司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关系,但王静波并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调整土地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所以一审判决援引《公司法》第21条作为判决依据同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审理,整个过程均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我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为盼。
谢谢!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 律师
2013年3月12日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的公报案例——“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指出:“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有鉴于此,路保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主张合同解除、抑或主张合同无效,均与【2003】年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路保公司及尤安庆所提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
附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的公报案例——“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同样指出:“本案原审原告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EOS工程公司是为了解决其于1995年向山西省新绛县电厂筹建处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此诉讼标的,EOS工程公司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EOS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该上诉,(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EOS工程公司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现EOS工程公司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法院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不应再裁定不予受理,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
附件二:滨江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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