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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情况介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5/03 16:44:04

人民法院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情况介绍

  • [人民网、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将于5月3日15时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情况,公布相关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主持。人民网法治频道将现场图文直播,敬请关注。[08:56]
  • [孙军工]:各位记者,大家下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并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15:04]
  • [孙军工]:今天的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将首次采用全媒体直播的方式向社会各界即时传递发布会的信息:中央电视台将进行现场直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将进行现场报道,人民网和最高人民法院网将通过网络进行图文直播,人民日报、新华视点、央视新闻、中国之声、人民法院报、豫法阳光、浦江天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微博将进行微博播报。[15:04]
  • [孙军工]:此举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在推进司法公开的进程中又迈出了新的步伐。[15:05]
  • [孙军工]:参加今天发布会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苗有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按照议程安排,首先由我向各位通报《解释》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之后请裴显鼎庭长通报五起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15:05]
  • [孙军工]:一、《解释》的制定背景[15:06]
  • [孙军工]:“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15:06]
  • [孙军工]: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判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严惩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15:06]
  • [孙军工]: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15:06]
  • [孙军工]: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15:07]
  • [孙军工]: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15:07]
  • [孙军工]:此外,还对大量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行为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进行了审判,有力打击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15:07]
  • [孙军工]: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是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15:07]
  • [孙军工]: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15:08]
  • [孙军工]:二是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15:08]
  • [孙军工]: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解释》。[15:08]
  • [孙军工]:《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对于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将发挥重要作用。[15:08]
  • [孙军工]:二、《解释》的主要内容[15:09]
  • [孙军工]:《解释》共计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问题。[15:09]
  • [孙军工]:(一)明确界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15:09]
  • [孙军工]:《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重要修改。为明确和统一司法适用,依法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解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15:09]
  • [孙军工]:其中,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15:09]
  • [孙军工]:(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15:10]
  • [孙军工]:(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15:10]
  • [孙军工]:《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15:10]
  • [孙军工]: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15:10]
  • [孙军工]:(二)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食品滥用添加是当前较为突出的一个食品安全问题。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八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15:10]
  • [孙军工]: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15:11]
  • [孙军工]: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15:11]
  • [孙军工]:三是基于滥用添加的食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15:11]
  • [孙军工]:(三)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危害极其严重。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九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5:11]
  • [孙军工]: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15:12]
  • [孙军工]: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15:12]
  • [孙军工]:(四)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15:12]
  • [孙军工]:这类食品相关行为直接影响着食品生产、销售的质量安全。为依法确保食品生产、销售源头产品及其他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解释》第十条首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15:12]
  • [孙军工]:(五)依法严惩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15:13]
  • [孙军工]: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食品原料、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15:13]
  • [孙军工]: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应依法予以严惩。[15:13]
  • [孙军工]:基于这类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15:13]
  • [孙军工]:同时,鉴于这类行为还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解释》还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15:14]
  • [孙军工]:(六)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15:15]
  • [孙军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据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5:15]
  • [孙军工]:(七)明确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15:16]
  • [孙军工]: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同时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等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15:16]
  • [孙军工]:《解释》第十三条确立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一般应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的原则,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5:16]
  • [孙军工]:虽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5:17]
  • [孙军工]:(八)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15:17]
  • [孙军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链条性、团伙性等特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还要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做到除恶务尽。[15:17]
  • [孙军工]:为此,《解释》第十四条首次明确,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15:17]
  • [孙军工]:同时,鉴于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解释》第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15:18]
  • [孙军工]:(九)从严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15:18]
  • [孙军工]: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15:18]
  • [孙军工]:一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15:19]
  • [孙军工]: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5:19]
  • [孙军工]: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15:20]
  • [孙军工]:四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5:20]
  • [孙军工]:(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15:20]
  • [孙军工]: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效果,《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15:21]
  • [孙军工]: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15:21]
  • [孙军工]:(十一)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从严打击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食品企业中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解释》第十九条首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15:21]
  • [孙军工]:谢谢大家。[15:21]
  • [孙军工]:下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介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15:22]
  • [裴显鼎]:案例1: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白酒”案件。[15:23]
  • [裴显鼎]:(一)简要案情[15:24]
  • [裴显鼎]:2002年,被告人王长兵开始用食用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甜蜜素等原料勾兑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牟利。2009年3月15日上午,王长兵安排其雇员覃长江、唐永锋驾车到宜都市“杨老板”(杨大连)处购买酒精。[15:24]
  • [裴显鼎]:当日17时许,覃长江、唐永锋来到杨永兵经营的宜都市聚能日化经营部,以2100元/吨的价格购买工业酒精(甲醇)3.74吨,并于当晚将酒精运回王长兵的制酒作坊。王长兵查看过磅单和其他单据后发现所购酒精系工业酒精的价格,与食用酒精的价格相差悬殊,但未核实原因。[15:24]
  • [裴显鼎]:当晚,王长兵指使被告人唐倩用此次购买的工业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香精等原料勾兑成6000余千克“白酒”。从次日起至同月25日止,王长兵及被告人覃长芬共销售该批“白酒”3448千克。当地众多居民饮用该“白酒”后中毒,并造成5人死亡、6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15:24]
  • [裴显鼎]:另查明,2004年以来,王长兵生产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共计185万余元;覃长芬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86万余元;唐倩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79 万余元。[15:24]
  • [裴显鼎]:(二)裁判结果[15:26]
  • [裴显鼎]:案件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15:26]
  • [裴显鼎]:判决:被告人王长兵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99万元;覃长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9万元;唐倩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6万元。[15:26]
  • [裴显鼎]:案例2: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非法经营“病死猪”肉案件。[15:27]
  • [裴显鼎]:(一)简要案情[15:27]
  • [裴显鼎]: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陈开梅到莆田收购病死猪,并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张可把病死猪运输到被告人陈金顺租用的猪场,由被告人林彬霞进行屠宰后销售给被告人陈金顺,总销售金额达30多万元,违法所得12万元。[15:28]
  • [裴显鼎]:陈金顺收购病死猪肉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违法所得20万元。期间,每月以2000元至25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李游、陈志辉押车、收账、运输。被告人周勇、吴鸿夫妻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制成香肠等销售,销售金额7万余元,违法所得1.5万余元;被告人周建成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达3万余元转售;被告人孙沼然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排骨转售,销售金额达7000余元,违法所得1000元。2011年7月25日,警方在陈金顺租用的猪场中查获尚未销售的病死猪肉4060斤。经鉴定,送检样品含有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和猪圆环病毒2型,“挥发性盐基氮”超标。[15:28]
  • [裴显鼎]:另查明,被告人陈金顺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收购赃物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万元,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15:28]
  • [裴显鼎]:(二)裁判结果[15:28]
  • [裴显鼎]: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金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陈开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林彬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以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4年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5:29]
  • [裴显鼎]:案例3:范光非法经营案——非法销售“瘦肉精”案件。[15:29]
  • [裴显鼎]:(一)简要案情[15:29]
  • [裴显鼎]:2009年以来,被告人范光为牟取暴利,从安徽省淮南市倪陆昀(另案处理)等人处多次购买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原粉,并在山东省梁山县等地将“瘦肉精”原粉与一定比例的石粉混合加工成袋装肉用动物饲料添加剂并销售。经层层转手,上述物品销售给牛羊养殖户,导致大量使用“瘦肉精”喂养的肉用牛羊流入各地市场。至2011年9月,被告人范光共购买“瘦肉精”原粉25千克勾兑后销售,销售金额200余万元。[15:29]
  • [裴显鼎]:(二)裁判结果[15:30]
  • [裴显鼎]: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范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5:30]
  • [裴显鼎]:案例4:李瑞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伪劣食品添加剂案件。[15:30]
  • [裴显鼎]:(一)简要案情[15:31]
  • [裴显鼎]:被告人李瑞霞系被告单位上海蒙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文革、马民学系公司工作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9月起,蒙凯公司低价购入河南省桐柏县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落地级小苏打258.33吨、内蒙古旭月集团有限公司小苏打40吨及生产设备,同时定制标有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小苏打编织袋5000只。[15:31]
  • [裴显鼎]:将上述二种小苏打以8:1的比例混合,并进行烘干、粉碎、包装后,分别销往杭州、衢州等地,共计销售伪劣小苏打243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73万元。2011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在生产现场查扣了成品3.35吨、原料27.7吨及生产设备。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扣押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成品为不合格产品。[15:34]
  • [裴显鼎]:(二)裁判结果[15:34]
  • [裴显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单位上海蒙凯化工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李瑞霞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马文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民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5:35]
  • [裴显鼎]:案例5: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地沟油”案件。[15:35]
  • [裴显鼎]:(一)简要案情[15:35]
  • [裴显鼎]: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柳立国(另案处理)经营的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油脂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仍向经营销售食用油的河南省郑州市庆丰粮油市场宏大粮油商行业主被告人袁一推销,多次为袁一和柳立国的交易牵线搭桥,从中赚取佣金。[15:35]
  • [裴显鼎]:袁一明知上述情形,在程江萍介绍下大量购入上述两公司非法加工的油脂,为此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袁一将其中价值295万余元的油脂灌装后零售给周边的工地食堂、夜排档、油条摊业主,或者加价销往新乡市、三门峡市等地的食用油经销企业。其余价值5万元的油脂售往武陟县智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5:36]
  • [裴显鼎]:(二)裁判结果[15:36]
  • [裴显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向被告人袁一推销,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袁一明知程江萍推销的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大量购入,冒充食用油销售给餐饮经营者、食用油经营企业等,两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达29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还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伪劣成品油销售给化工企业,销售金额达5万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袁一系主犯;程江萍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15:36]
  • [裴显鼎]:袁一、程江萍有认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袁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程江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5:36]
  • [孙军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例有关情况就介绍到这里。下面请记者提问。[15:37]
  • [新华社记者]:我注意到,《解释》通篇体现了从严惩治的鲜明特点。我的问题是,“两高”基于一种什么样的判断,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如此严厉的惩治规定?[15:37]
  • [裴显鼎]:应该说你理解的非常正确,确实是,按照我们习惯的说法,刑事审判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在这个司法解释里,我们重点在从严上下足了功夫。所以你仔细看这个司法解释,通篇都体现了严惩的态度。为什么是这样的态度,为什么要作这样的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对当前的一个特定的形势和食品安全犯罪的几个特点的考虑。[15:46]
  • [裴显鼎]:首先,就像刚才发言人已经介绍的情况那样,近几年来,法院受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节节上升,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224%,从这两个数字大家就可以想见这种犯罪的严重性已经发展到了什么程度。这还是法院受理案件和审结案件的数字,如果你们有机会再去从公安执法机关、侦查机关再了解数字,可能更为惊人。所以我们必须看到,也必须承认,食品安全的形势确实是非常严峻,不可等闲视之。[15:49]
  • [裴显鼎]:第二,食品安全犯罪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对这一点大家都感同身受。近年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特别是有毒有害食品引发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就像刚才已经公布的案件,大家看到的,有地沟油案件,有病死猪肉案件,有假酒案件,有瘦肉精案件等等,这些案件的发生,我们都感到触目惊心,令人发指。特别严重的是犯罪分子的黑手不仅指向了普通的消费者,而且指向了婴幼儿童,我们祖国的花朵,所以面对这种情况,真是是可忍孰不可忍,如果不严惩就无法向广大人民群众交代。有人说,过去的问题是什么食品是安全的,现在的问题成了还有什么食品是安全的,所以如果容忍这种犯罪的恶劣程度再发展下去,大家很担心,不仅整个食品行业可能会受到致命伤害甚至可能被毁掉,而且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也必将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说大点,整个中华民族的富强梦也会化为泡影。[15:51]
  • [裴显鼎]:第三,食品安全犯罪的方式不断创新、手段更趋隐蔽,这个可能大家也能感觉到,所以这种犯罪案件性质认定难度越来越大,以前按照大家理解的过去就是在食品中掺入一些有毒有害的物质,现在已经发展到了采取技术手段,从有毒有害的物质中提取出一些好象能够蒙哄过关的食品、能够规避一些质检部门质检手段的食品来。再有就是通过互联网、快递来销售,逃避一些行政部门的监管。再比如说,食品的滥用添加剂问题,现在不仅在食品的加工环节,而且已经在食品和农产品的生产、流通、贮存等各个环节都可能发生问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不来想办法严密刑事法网,就让犯罪分子有空子可钻,就会让他们容易得逞。[15:54]
  • [裴显鼎]:第四,这种犯罪的团伙性、链条性特征明显,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意识不断增强。与其他犯罪相比,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比例较高,犯罪分子往往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分工负责、责任明确,生产、运输、贮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互相配合又相对独立,跨地区作案明显增多,而且在犯罪活动过程中很少留下证据,给追查源头犯罪设置了重重障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必须加大各个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力度,然后共同形成合力来打击犯罪。鉴于刚才我介绍的这种严重形势和比较猖獗的犯罪特点,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两高的领导都认为,只有加大打击力度,严密编织法网,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才能够有效地回应全国人民的关切。[15:58]
  • [裴显鼎]:确保广大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我们全力以赴、紧锣密鼓和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起草制定了这个司法解释。希望这个《解释》的发布,能够为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有力的武器,既好使又管用,确实能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15:59]
  • [中央电视台记者]:我们看到在《解释》当中的第一条明确了四种可以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这样一个具体情形,我的问题是,这个具体规定的制定是基于一个什么样的考虑,我们看到列举的情形当中还有一些概括性的表述,这种概括性的表述对未来司法实践当中是否会影响它的具体操作?[16:01]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苗有水]:先说说解释第一条的制定理由,大家都知道,刑法上与食品安全犯罪有关的条款有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有两条:一条是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条是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个入罪门槛,有个关键此叫做足以造成中毒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对于这个关键词的理解,如果掌握不好,很多犯罪就无法惩处。[16:05]
  • [苗有水]: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由于对这个关键词的不同理解,确实已经导致了刑法第143条,在实践中适用率偏低。这个各位记者从发布的统计数据就可以看出来,我们适用刑法143条定罪的案件,比起144条低得多,我认为这是不正常的现象。这个问题在十几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就已经注意到了,大家回顾一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一个司法解释,叫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07]
  • [苗有水]:这个解释的第四条,其实就是解决我刚才讲的这个问题,解决这个入罪门槛问题。《解释》是这么规定的,“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当时的法律表述是疾患,现在已经改成疾病了,大家可以注意到。当时的解释是很有意义的,我们当时没想到在实践中会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16:09]
  • [苗有水]:一方面是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能不能对我们每个案件都确定一个鉴定机构鉴定,这在落实过程中是有困难的,因为很多鉴定机构并不是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所以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无法指定。检验报告的结果一般针对送检食品是否含有有害细菌或者污染物以及具体的理化指标作出结论,但是这一结论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还需要进一步判断。[16:15]
  • [苗有水]: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着判断的困难,就是无法直接把检验报告的结论与刑法规定的关键词,就是我刚才讲到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直接对应起来,就是我们仍然无法判断是否具有“足以”的危险。[16:17]
  • [苗有水]:所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标准的问题还没有解决,这是我们这次制定这个《解释》首先需要面临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在第一条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解决。[16:19]
  • [苗有水]:像刚才主持人说的,《解释》第一条对于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规定了四类具体的情形,具有这些情形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刑法规定的“足以”的危险。[16:21]
  • [苗有水]:这个规定我们在起草过程中也有专家提出担心,说你这样规定是不是在实践中会造成打击面过宽的问题,我们在制定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这一情况。我们在《解释》中对“足以”的危险作了限制,一个是从质的方面,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严格限制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产品上,也就是第一条所列举的前四项。[16:25]
  • [苗有水]:前四项是我们从《食品安全法》第28条中提炼出来的。大家有兴趣的可以看看,它规定了下列食品禁止生产、销售,总共有10种食品,这里我们选出4类危险性较高的作以规定。[16:27]
  • [苗有水]:第二,从量的方面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了程度上的要求,比如第一条的第一项中规定的“严重超出标准限量”。[16:29]
  • [苗有水]:这就要进入到记者提出的第二个问题,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如何把握。我们在制定《解释》的过程中有专家提出,是不是可以把“严重”两个字删掉,只有超出标准限量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这样,就背离立法者的本意。因为刑法中规定的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所以“严重”两个字不能去掉。[16:32]
  • [苗有水]:有人说严重两个字写在《解释》中,什么叫严重?法官可能没法判断。能不能准确地说,超出标准限制的2倍或者3倍,或者5倍的,就明确规定是严重的?这个问题我们在起草过程中也进行了详细研究,发现食品安全领域中的很多专业问题是很复杂的。比如刚才提到的致病微生物、重金属等物质,它的标准限量是不一样的,危害性也不一样,如果一刀切的规定为三倍或五倍是超过标准限量的,也是不科学的。所以这一点还是留给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裁量。我们也担心司法实践中裁量的过程中会出现新的问题,所以在《解释》的第21条在程序上进行了补充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16:36]
  • [苗有水]:这个做法在很多地方法院已经比较成熟,效果是不错的,我相信这个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在办案实践上遇到的很多困难会得到解决,谢谢。[16:37]
  • [检察日报社记者]:虽然近年来我国执法、司法部门不断加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有案不立或者以罚代刑的现象,在制定本《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于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有哪些考虑和规定?另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如何做好此类犯罪的法律监督工作?谢谢。[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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