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关注首页 > 热点关注

壮哉!内蒙基层法院判决内蒙古国土资源厅败诉(附判决书原文)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5/06 12:16:11

【博主按】谨以此文向坚守法律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王剑军法官、康芳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广清致敬!法律人的尊严、法官的尊严完全体现在了判决文书上,这是一份经得起时间和历史考验的判决书!赛罕区法院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一天,正是家父病逝的日子,因为在医院照料父亲,本人职业生涯中第一次缺席庭审。师兄章建勤律师代替我出庭,章律师的专业、尽职、风采赢得了当事人和法官们的依赖和认可!这一份注定载入法治史册、内蒙法治史上的光荣判决,光荣属于恪守法律的法官和章建勤律师!

判决书完全采纳了代理律师“被告答辩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理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实行所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理由铿锵有力,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维护和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立法宗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的重点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是应原告的申请将所申请的信息提供给原告,而不是以告知函的方式让原告去临河区国土局查询。因此,在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责而又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的前提下,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违法,被诉行为应依法撤销。”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13)赛行初字第9

原告杨志平(曾用名杨志荣),男,196410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七社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章建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11

法定代表人李世镕,厅长

委托代理人柴江,该厅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宝峰,该厅法规处科员

原告杨志平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1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元月29日受理后,于201325日给被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3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建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柴江、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3110日作出内国土复资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查明,2012117日原告以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形式向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巴彦淖尔市亿正房地产的《居然之家·滨河丽景商住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包括征收批准文件)。20121122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杨志平申请公开巴彦淖尔市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函》,告知原告向临河区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查询或者直接到临河区分局查询,并于20121123日将此函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给原告。原告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未在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的答复时限内给予答复已构成不作为,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已向原告作出答复,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辩状;4.授权委托书;5.信息公开申请表;6.杨志平身份证复印件;7.杨志平递交的证据材料。(二)1.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2份;2.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杨志平申请公开巴彦淖尔市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函》。(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注:应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杨志平诉称,原告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七组的村民。原告经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城关镇、临河区时任区长批准在金川北路以西万丰村七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合法经营停车场多年。该地块未经征收、未给予村民征地补偿安置、未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情况下,被称为巴彦淖尔市重点工程的“居然之家”商住小区已经开工。在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为加快“居然之家”商业项目进程,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2815日针对原告作出了临城执强拆字(2012)第757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法定部门批准,在临河区金川北路以西进行了违法违建,并于2012820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致使原告合法经营被迫中止,全家人的生计无以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原告于2012117日以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形式向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巴彦淖尔市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居然之家·滨河丽景商住小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包括征收批准文件)。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118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然而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的法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的答复时限内未给予公开。原告认为巴彦淖尔市在法定时限内未给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法律之尊严与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形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认为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进而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内国土资复决定(2012)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5)黄河晚报报道《阻拦居然之家正常施工殴打施工人员临河城关镇6村民被治安拘留》;(6)居然之家现场悬挂公示牌;(7)强制拆除决定书;(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申请(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七社);(10)报告(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七社至临河区人民政府);(11)报告(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七社致区税务所)。

被告辩称,被告方于20131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国土资复决定【20129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不作为违法,同时责令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巴彦淖尔市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居然之家·滨河丽景商住小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包括征收批准文件)。被告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2012121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日向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21225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2117日以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11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21122日作出了《关于杨志平申请公开巴彦淖尔市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函》,该函已明确告知原告向临河区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或直接到临河区分局进行查询,且该函是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的,因此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明确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渠道,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告所述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理应予以维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对1234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34号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511号证据,认为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123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511号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七组的村民,在临河区解放街经营停车服务、房屋出租、建筑机械租赁业务。201154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征用了该区城关镇万丰七组集体土地为项目建设用地。2012117日,原告以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形式向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巴彦淖尔市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开发的《居然之家·滨河丽景商住小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包括征收批准文件),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1122日给原告杨志平出具了“关于杨志平申请公开巴彦淖尔市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函”,答复杨志平其查询的土地由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组织实施供地,具体的土地审批情况到临河区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查询或直接到临河区查询,于2012112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了杨志平。原告杨志平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时限内未给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的重点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是应原告的申请将所申请的信息提供给原告,而不是以告知函的方式让原告去临河区国土局查询。因此,在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责而又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的前提下,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违法,被诉行为应依法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2)内国土资复决定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剑军

                             审  判  员:康 

                             人民陪审员:广 

                             0一三年四月七日

                                 员 :郎  

壮哉!内蒙基层法院判决内蒙古国土资源厅败诉(附判决书原文)

壮哉!内蒙基层法院判决内蒙古国土资源厅败诉(附判决书原文)

壮哉!内蒙基层法院判决内蒙古国土资源厅败诉(附判决书原文)

壮哉!内蒙基层法院判决内蒙古国土资源厅败诉(附判决书原文)

壮哉!内蒙基层法院判决内蒙古国土资源厅败诉(附判决书原文)

壮哉!内蒙基层法院判决内蒙古国土资源厅败诉(附判决书原文)

壮哉!内蒙基层法院判决内蒙古国土资源厅败诉(附判决书原文)

                            

上一篇:深入推进公正司法大力提升司法公信
下一篇:人民法院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情况介绍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